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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在立法上的不足 上市公司股权收购的审批手续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1-4-7 22:21:07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陈熙律师,陈熙律师,本科、研究生均毕业于武汉大学,获、经济学双学士学位,硕士学位。法律功底扎实,同时兼有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曾就职于马市中级、世茂房地产公司,现为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曾参与广州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工程项目、南沙万顷沙片区开发项目和南沙庆盛片区开发等大型工程项目,曾为广州市人民法制办公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制办公室等部门和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更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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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我国外资并购在立法上有哪些不足我国外资并购在立法上的不足可以表现为多法并存且缺乏协调性、外资并购预警机制未完全建立、缺乏防御外资恶意并购的规范等。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我国外资并购在立法上的不足。

  我国现存外资并购立法的最大的不足就在于多法并存且相互矛盾,缺乏协调性。现有外资并购立法,有的散见于对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行为进行规范的文件中,表现出高度的概括性、原则性;有的以并购客体所有制性质及企业组织结构不同进行规范,表现出高度的单一性。

  外资企业法、梦见找不到回家的路产业投资指导目录、工商注册制度、税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在并购问题的价值取向、定义标准和控制程度上不够协调。

  外资并购的预警机制是指通过考察外资并购对本国的投资规模、结构、产权形式对其本国经济增长、持续发展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价,并及时提供警示的机构、制度、网络、举措等所构成的有机系统。

  外资并购预警机制着眼于对并购风险的,从制度层面上讲,构建一套规范外资并购的法律预警制度,将会筑起一道国家经济安全的防火墙。从实践角度上讲,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有机的外资并购预警机制,因此原本有效的法律不能实现立法的原意。

  对于一家上市公司来说,它负担的远远超过非上市的公司,它可能还要在意社会影响等方面的因素,接下来就和一起学习一下下面这篇文章。上市公司股权收购的审批手续是什么希望对你的问题能够有所帮助。

  尽管收购协议的当事人是收购方以及目标公司的股东。但是通常情况下,收购方进行收购之前会与目标公司董事会提出收购意向,双方就收购事项进行磋商和谈判,最终就收购事宜达成一见。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工作是在收购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秘密进行的。所以协议收购一般都是善意收购。

  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6条的,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的转让,或者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的,协议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履行收购协议。

  所以,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国家股或者,必须向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申请批准。另外有些特殊股份的转让还必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例如,在转让股份为外资股的情况下,必须获得外资管理部门的批准;如果上市公司为金融类公司,那么还必须获得中国人们银行总行的批准。如果出让的股份为非国有性质,那么股份持有人即为其所有人,只需征得持股股东的同意即可。

  所谓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当一持股者持股比例达到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3条、第14条的,在协议收购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两种情况,那么收购方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

  1、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所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

  2、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拟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性;

  通过学习了,为大家带来的这篇文章,我们了解清楚了上市公司股权收购的审批手续是什么。首先收购双方要进行协商处理。然后被收购股权人所有人的同意,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转让。以上就是为大家的总结,感谢您的阅读。

  

关键词:外资并购审批